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交纳登记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营企业)交纳登记注册费和变更登记费标准暂作如下规定: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委、总局批准,并持有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发给《批准证书》的中外合营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时,按下列规定交纳登记注册费: (一) 注册资本在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的,按注册资本千分之一交纳; (二) 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内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交纳。 中外合营企业登记注册以后,如果追加注册资本,追加的部分加上原注册资本按上述规定标准计算交纳追加部分的登记注册费。
二、中外合营企业经批准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调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延长合同期限,在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时,每次交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已交纳登记注册费,不再交纳变更登记费。
三、我国和外国双方,如均在对方国土办有合营企业,若交纳登记注册费的标准过于悬殊,可按照对等原则通过谈判解决。
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国独自投资经营企业,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时,亦按上述规定交纳登记注册费和变更登记费。
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自投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企业,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和变更登记时,减半交纳登记注册费和变更登记费。
六、上述企业到国外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营业证书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七、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企业,在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核准登记但暂未交费的,按本暂行规定补交登记注册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1982年2月2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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