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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

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精神,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以及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使用货币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 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税费包括:
 1、 进口和出口关税
 2、 工商税(或工商统一税)
 3、 企业所得税和附征地方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利润汇出所得税
 4、 城市房地产税
 5、 企业场地使用费
 6、 企业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
 7、 商品检验费
 8、 车船使用牌照税
 9、 养路费、港务费
 10、 在合营企业中工作的外籍职工个人所得税
 (二) 合营企业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的结算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这些包括:
 1、 水费、电费、暖气费
 2、 国内电话、电传、电报费及其他通讯费用
 3、 国内交通运输费用(包括车、船、航空)及其他劳务、服务费用
 4、 合营企业向国内的企业或个人购买所需原材料、燃料(煤、油、气)、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付之货款
 5、 合营企业向国内企业或个人出售其成品、半成品等应收之货款
 (三) 合营企业同银行、保险公司和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人民币或外国货币。
 1、 合营企业向国内中国银行借用人民币贷款,则以人民币偿还贷款本息,借用外汇贷款,则以外币偿还贷款本息。
 2、 合营企业的保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如以外币投保,保费交付外币,如以人民币投保,保费交付人民币。保险公司则根据收入的货币进行理赔。
 3、 合营企业直接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购买所需原材料、辅料、配套件及其他商品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出口商品分类管理的规定,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可由双方商定用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合营企业向外贸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出售其成品、半成品如属外贸主管部门批准的我国进口的商品经双方商定,可用外币结算,也可以按外币计价用人民币支付。
合营企业向民航局、对外贸易运输公司、中国远洋轮船公司或其他批准经营进出口商品运输业务的企业支付进出口商品运输费用可以外币计价结算。
 (四) 国内基建单位承建合营企业的建筑工程,除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可按外币计算承包外,其他合营企业的基建工程均应以人民币计算承包。
 
除上述规定范围外,合营企业同国内的机关、企业(包括合营企业、侨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在内)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还有许多结算项目不可能全部罗列,但总的原则是,凡在国内的交易和结算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者外,都应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以上规定适用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开发项目和设在我国的华侨资本企业、外国资本企业。
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和福建省厦门四市经济特区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具体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1983年2月24日 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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