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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73号
 
《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已经2002年6月25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履行司法行政部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是指在我国境外合法设立、由外国执业律师组成、从事中国法律事务以外的法律服务活动,并对外独立由其全部成员或部分成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外国政府、商业组织和其他机构中的法律服务部门;
 (二) 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的二个或二个以上外国执业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联合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执业律师,是指合法取得外国律师执业资格、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该国法定执业许可的人员。
 
第二章代表处的设立和注册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应当根据下列因素认定:
 (一)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二) 拟设代表处住所地法律服务的发展需要;
 (三) 申请人的规模、成立时间、主要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
 (四) 中国法律、法规对从事特定法律服务活动或事务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拟设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拟驻在城市名称;
 (二)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开业时间、律师人数、合伙人人数、业务领域、主要业绩、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情况、与中国有关的业务活动、总部地址和通讯方法等;
 (三) 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四) 申请人购买执业风险保险的金额和范围;
 (五) 对拟设代表处业务前景的可行性分析和发展计划,拟设代表处的主要业务范围;
 (六) 对拟设代表处及其拟派驻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承诺;
 (七) 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一致的承诺;
 (八)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九) 对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代表处及其派驻代表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第六条 提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由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介绍合伙协议、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涉及签订时间、发起人、组织形式、法律责任形式等内容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八条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不得使用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或限制的名称,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文字。
 第九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有拟派驻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拟派驻的若干代表。
 第十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在华最近设立的代表处连续执业满三年;
 (二) 已经设立的各代表处及其代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被追究《条例》规定的各项法律责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连续执业时间,自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首次办理开业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 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申请人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并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执业许可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副本到代表处住所地技术监督、公安、劳动、银行、税务和中国驻外使领馆等部门办理登记和代表工作签证等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结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后30日内,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开业注册,并交纳注册费。
办理开业注册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
 (三) 经过公证的办公场所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期限应当在1年以上)。
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未办理开业注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未办理开业注册手续,代表处不得开展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办理年检注册,除提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公证、认证的派驻代表执业资格取得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 代表处代表上一年度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二) 代表处及其代表有效的本年度执业责任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通过年度检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办理代表处和派驻代表的年度注册,并收取注册费。
 
第三章代表处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九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备案:
 (一) 律师事务所名称、总部住所、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二)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的。
 第二十条 代表处变更中、英文名称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代表处持司法部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注销代表处的,应当向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意见报司法部,司法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自收到司法部核准注销通知之日起,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财产不得转移。
对被注销的代表处,应当收回其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和代表执业证,并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被注销后,债权人有权就尚未清偿的债权向外国律师事务所追偿。
 第二十四条 具有《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代表处应当自所属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由司法厅(局)报司法部撤消其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本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因特殊情况需要休业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经核准后,公告休业。
代表处休业期限不超过1年。超过1年的,视为自行注销。
 第二十六条 申请将代表处迁往其他城市的,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向拟迁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司法部核准。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按规定办理相关注销和注册手续。
 
第四章代表的派驻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是指执业资格取得国法定的全国性或地区性律师行业组织成员。未设立律师行业组织的,可以是在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管理机构登记注册的人员。
境外执业时间,是指在执业资格取得国获得律师执业许可后,在该国法定律师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律师执业注册登记的时间,包括在中国单独关税区的执业时间。境外执业时间可以累计计算。
相同职位的人员,是指在事务所经营管理、利润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与合伙人具有相同权利义务的执业律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 拟任职务、期限;
 3. 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 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 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 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 《条例》第八条第四至七项规定的各项材料;
 (三) 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四) 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拟任代表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 申请材料齐全的,按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司法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报送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应当在6个月内予以核准,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理由。
代表处持核准通知,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具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司法部撤消代表执业证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注销其执业注册,并予公告。
 
第五章执业规则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法律事务”:
 (一) 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
 (二) 就合同、协议、章程或其他书面文件中适用中国法律的具体问题提供意见或证明;
 (三) 就适用中国法律的行为或事件提供意见和证明;
 (四) 在仲裁活动中,以代理人身份对中国法律的适用以及涉及到中国法律的事实发表代理意见或评论;
 (五) 代表委托人向中国政府机关或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备案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三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时,不得就中国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意见或判断。
 第三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代表处应当设立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接受境内客户的汇入款项。
代表处应当按照中国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履行纳税义务,可以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处聘用中国籍辅助人员的,应当与住所地外国企业服务部门办理聘用关系,并到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领取雇员证。
 第三十六条 代表处聘用外籍辅助人员的,应当按照外国人在华就业的有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就业和居留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代表处进行宣传,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 向客户表明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应当同时表明其不具有从事中国法律服务的资格、执照或能力;
 (二) 向客户声明具有中国律师资格或曾经担任中国执业律师的,应当同时声明其现在不能作为中国律师执业;
 (三) 在信笺、名片上进行上述宣传的,应当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声明。
 第三十八条 代表处代表及其辅助人员不得以“中国法律顾问”名义为客户提供中国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代表处及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 直接或间接地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投资;
 (二) 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中国律师组成共享利润或共担风险的执业联合体;
 (三) 建立联合办公室或派员入驻中国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四) 管理、经营、控制或享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股权性权益。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聘用中国执业律师:
 (一)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雇佣或劳务协议;
 (二) 与中国执业律师形成事实上的雇佣或劳务关系;
 (三) 与中国执业律师达成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或参与管理的协议;
 (四) 向中国执业律师个人支付报酬、费用或业务分成;
 (五) 聘请中国执业律师以代表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代表处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就被投诉的行为进行澄清和说明。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
代表处应当在办公场所设置标牌,标牌上书写完整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印制、颁发。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由司法部印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放。
 第四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代表执业证》、《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处雇员证》,除发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留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和损坏。
 第四十五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代表执业证和雇员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和代表执业证遗失的,经公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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